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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员学法】丨市场监管常用法律解读之——《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和2021年4月29日修正。全法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十章、154条。制定《食品安全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将公众关心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1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是否须取得行政许可?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检是否需要公布抽检结果?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3
转基因食品是否须显著标识?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4
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是否需要严格管控?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规定的农作物。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5
消费者损失赔偿首负责任制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6
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最低惩罚性赔偿金是多少?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7
食品生产经营者多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8
食品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免于行政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是否需要建立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10
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应承担法律责任?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1
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应该符合哪些要求?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12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有哪些?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者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4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会有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5
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哪些情形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6
哪些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的食品。
17
哪些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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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有哪些法律后果?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19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有哪些法律后果?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0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是否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答: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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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法宣在线——《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2019年10月11日,第721号国务院令全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共10章86条1万余字,自2019年12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面贯彻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新思想、新论断和新要求,严格落实“四个最严”,坚持问题导向、制度创新,全面落实新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明晰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义务和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化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修订的主要内容

实行最严厉的处罚,落实“处罚到人”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处罚到人”。对具有故意实施行为、行为性质恶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行为,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单位处罚外,要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实施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

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食品安全行为
食品安全需要依法监管、重典治乱。2019年2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提出,对食品、等领域的重大安全问题,要拿出治本措施,对者用重典,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此,《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旗帜鲜明的向社会传递了重拳打击各类食品违规行为的强有力信号。
条例第67条第1款列举了“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包括:
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行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行为
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统一执法,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落实“处罚到人”,抓住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企业管理制度、人员调配、投资方向、资金拨付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实质上影响甚至左右企业的行为。为此,《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突出强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同时,《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明确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义务,要求其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相关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特殊食品监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作为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让人民吃得安全、吃得放心。
条例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现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为保证特定人群的食品安全,条例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增加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出厂检验记录义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针对食品、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问题突出,社会反映强烈,老百姓深恶痛绝的情况,条例规定,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混放销售;对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功能;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否则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机构或者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对添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完善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强化食品安全素质
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强化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国务院食品监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确举报奖励制度
实行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积极参与举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举报人权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再次强调应该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
保障食品安全,法治是根本。《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密切联系,有利于创造公平、法治、诚信的市场环境,让各类主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推动形成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媒体监督、法治保障的社会共治大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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