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我们有必要着重介绍下中国在2018年10月26日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前文提到的作为联系途径的“中央机关”在该法中被表述为“联系机关”,该法明确规定中国司法部以及国际条约指定的其他机关是“联系机关”。[1]负责对外国调查取证请求进行审查并安排执行的主体是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它们分别为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2]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完善中国刑事司法协助体制,填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空白和完善追逃追赃有关法律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使得协助外国司法机关在中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刑事诉讼活动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国执法或司法机关如需从中国境内获取证据材料,均应通过中国司法部等联系机关提出请求,并取得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同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曾指出:“实践中有外国司法执法机关未经中国主管机关准许要求我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相关协助,损害中国司法主权和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抵制外国的“长臂管辖”有着重要意义。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国与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的协助,其中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等。[3]这里所说的“调查取证”涵盖所有收集、调取或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外国机构、组织或个人为了境外司法诉讼或者执法活动的目的,在中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必须通过法定的司法协助程序,向中国指定的司法协助联系机关提出请求,需要获得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并由该主管机关安排执行。[4]
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为外国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收集、提供证据材料或其他形式的协助也必须经中国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否则将构成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