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已经先行打破和违背了一系列所谓的友好声明与协议,中国也就没有遵守的必要。中国应该废除当初没有提起的索赔权利!重新全力提起对日索赔权!在赔偿和维护领海领土方面,无理还要争三分呢,何况中国大大的有理有据!中国要设立“琉球群岛”日,同时向美国和日本提出琉球群岛回归中国,美日都负有出卖中国琉球群岛主权的严重责任,犯有严重错误!
同时,重新提起对日索赔!日本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运动在进入第20多个年头的今天,遭遇到极其严峻的局面。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和第二法庭分别对山西“慰安妇”案和西松建设公司案作出判决,6月15日该法院第二法庭又对三菱等公司案作出终审判决,前者以中国政府已根据《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其国民的对日索赔权,后者以法定索赔权20年的请求时效即除斥期间已过为由,判我国民败诉。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政府或企业等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中国国民或其遗属,向加害者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他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上,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其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在4月27日上述两判决作出的次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就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就《声明》作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实际上早在1992年3月21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时就表示:“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表示,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一部分中国被害者与日本的当事者接触,我们不干涉。”1995年3月时任外长钱其琛再度明确指出:“中国尽管放弃了国家赔偿,但并没有放弃民间赔偿。”
上世纪70年代,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签署《中日联合声明》,实现了两国关系的正常化。有关战争赔偿问题,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根据条约解释的通则,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考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声明第5条可明确解读为:中国政府放弃要求日本进行战争赔偿的权利,并未放弃中国国民的对日索赔权。
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两判决中却将中国政府的放弃解释为包括其国民的放弃,其根据是1951年9月部分盟国与日本缔结的《旧金山和约》和1952年8月因代表权问题中国未被邀请参加旧金山和会的情况下日本与当时中国所谓的“法律上的政府”中华民国签订的《日华和约》,即“日台和约” 的相关规定。
《旧金山和约》第14条b款规定:“除该条约另有规定外,盟国同意放弃其所有请求权,包括战争中因日本及其国民所采取的行为引发的盟国及其国民的其他请求权和盟国因日本的军事占领产生的直接军费的请求权。”
“日台和约”第11条规定:“除该条约及其附属议定书另有规定外,日本国和中华民国之间因战争状态的存在产生的问题按《旧金山和约》的相关规定解决。”即按《旧金山和约》第14条b款等的规定解决。
但是实际上,中国并不是《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关于“日台和约”,中国政府在其提出的恢复中日邦交三原则中就明确指出:“‘日台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废除。”日本政府也表示“充分理解”。
且1952年4月28日“日台和约换文”第一号规定:“本条约仅适用于中华民国现在统治下或将来归其统治的所有领土。”即不适用于中国大陆。所以,以上述两条约有关放弃国民请求权的规定解释《中日共同声明》第5条存在严重的法律错误。
另一方面,在日本为缔约国的有关放弃请求权的条约明确规定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的情况下,日本法院和政府此前都不同程度地认为日本并没有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
1946年11月26日驻日美军士兵在行窃过程中枪击堀本稲夫并造成其瘫痪。堀本以日本政府根据和约第19条a款1“日本放弃日本国家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或战争状态的存在所采取的行动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规定是非法行使公权力为由,要求日本政府对其受到的侵害给予赔偿。
被告日本政府则主张和约第19条a款1中的放弃仅限于日本向加害者的国籍国提出的请求权,即外交保护权,而没有放弃受害者个人向加害者提出请求的权利。而且在二审阶段日本政府更加明确地主张:“放弃的请求权是日本在国际法上拥有的对外国行使的外交保护权,作为受害者的日本国民自身不经本国政府独立地直接要求赔偿的国际法上的请求权或国内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在放弃的范围内。”